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263,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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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靖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18時許,在停放於其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附近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6 月18日1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為警另案緝獲,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0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經其同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王靖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0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虎簡字第16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

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207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簡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8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071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供參照,被告復自承係供己施用所用,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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