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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鴻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2 月1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並於106 年1 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五間厝34號之6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7 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報到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106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完成戒癮治療,惟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8日(本件經檢察官於106 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6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核閱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緩護療字第65號卷宗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認無訛。
從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之後,並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完畢,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得依法追訴科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完畢後,猶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甚鉅,於緩起訴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本院判刑,爾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未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自制能力欠佳,所為殊不可取。
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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