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304,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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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偉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12時35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民權路口,見楊欣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 把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徐志偉到案說明,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市110 乙縣道與八德交流道口扣得上開車輛(業已發還楊欣宜)及鑰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欣宜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佐,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自備鑰匙1 把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⒈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⒈⒉⒊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72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確定,與上開⒋部分接續執行,於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現值約新臺幣3 萬元,其犯後坦承所犯,經警查獲後帶同警方尋得上開車輛,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術道具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罪之用,惟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未能證明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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