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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㈡第1 、2 行「舊庄村舊庄75地號」應更為正「舊庄村舊庄0000-0000 地號」,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7 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蔡文騰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其於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仍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任意竊取被害人鍾逸力及林秀玉所有之機車各1 臺(價值依被害人所述約新臺幣3,000 元、15000 元),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危害社會秩序;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機車2 臺業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被害人亦均表示不提出告訴,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可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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