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47,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漁貨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漁貨壹箱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凌晨0 時許、105 年10月21日凌晨4 時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崙背鄉公有市場王麵之攤位,徒手竊取王麵所有、置放於冰箱內之水產漁貨各1 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均供己食用殆盡。

嗣經王麵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50015832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03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被害人王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

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①至⑤5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所竊得之漁貨價值非鉅,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漁貨各1 箱,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前開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