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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旻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凌晨0 時38分許,在林振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前開放式庭院,著手翻動林振祥放置於庭院之衣物口袋,欲竊取財物,惟未及得手,即為在2 樓之林振祥查覺報警處理,因而未竊得財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旻仕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振祥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105 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行確屬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鉅,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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