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6,虎簡,7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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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綵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綵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綵湄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任組頭,自民國106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1 月11日經查獲止,以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雜貨店做為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站,供不特定人到場簽注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二星」、「三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下注「二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700 元;

如賭客下注「三星」,而其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可得彩金57,000元。

如均未簽中,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周綵湄所有。

周綵湄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藉以獲利。

嗣於106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5 分許,經警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周綵湄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 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綵湄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 張(附於警卷第9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周綵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周綵湄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周綵湄於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1 月11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周綵湄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白承認犯罪,並交代犯罪情節,態度良好。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竟以自己在住家經營之雜貨店作為接受簽賭之場所與來客對賭,敗壞社會風氣。

其經營開始賭博至被查獲日止,僅經過8 日,共經營3 期,是其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規模尚小,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鉅大。

另審酌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經營雜貨店為業,配偶甫過世,無前科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1 張(附於警卷第9 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至今輸了約7,000 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參照扣案之總簽注單1 張,顯示其中2 組號碼簽中2 號,符合被告所述其有賭輸之情況,而該簽注單並無特別標記,堪認上所記載簽注方式均為「二星」,被告因經營本案賭博至少賭輸11,400元,而被告自稱其賭輸7,000 元,堪認其另因賭客未賭贏而獲利4,400 元。

此外,扣案之六合彩總簽注單上記載可辨識賭客自選號碼至少12組(注),依「二星」彩金每注70元計算,復堪認定被告收取賭金840 元,惟無證據證明上列被告獲利4,400 元未包括此部分簽注賭金,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00 元,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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