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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虎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信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6 年度虎簡字第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信涉犯賭博罪,本人知錯,傳真機沒收沒話說,但電視機是放客廳看電視所用,並非賭博所用之物,而錄影機則是因之前家中曾遭小偷而裝設,係防小偷用,亦與賭博無關,爰聲請發還電視機、錄影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24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網路型數位錄影機(AVS1-503-S)1 臺、錄影鏡頭2 支、PHILIPS 錄影電視機螢幕1 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錄影機及監視器與錄影電視機螢幕是怕警方查獲所使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
另於偵查中陳稱:(錄影機及監視器及錄影電視機螢幕作何使用?)怕經營六合彩被警察查獲,還有我有一臺製的日產NISSAN的5 年車怕被偷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63 號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虎簡字第51號卷宗查閱屬實。
是認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網路型數位錄影機(AVS1-503-S)1 臺、錄影鏡頭2 支、PHILIPS 錄影電視機螢幕1 臺,均係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為免遭警方查獲所用之物,自與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息息相關,本院106 年度虎簡字第51號案件並已判決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在案,自不得發還被告。
四、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改稱上開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與賭博犯行無關,而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品用途描述得相當具體明確,若非事實,則被告要無在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上開物品係怕經營六合彩被警察查獲所用等語之必要。
況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電視機螢幕,確實係與監視器連結,而播放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2頁),足徵被告前開聲請意旨所為之辯解:電視機是放客廳看電視所用,並非賭博所用之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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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搜索扣押執行處所│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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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anasonic 傳真機│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機型:KX-F126T│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 │W 、機號:%2KBMB│ │ │ │ │
│ │00627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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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HARP 傳真機(機│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型:UX-21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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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JT 傳真機(型號│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UX-66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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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SANYO 傳真機(型│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號:SFX-33)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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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SHARP 傳真機(機│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型:UX-21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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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計算機(型號:dt│2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202、ms-2391)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記帳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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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網路型數位錄影機│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為免經營│
│ │(AVS1-503-S) │ │ │里1 鄰新興98號 │六合彩之犯行遭警方│
│ │ │ │ │ │查獲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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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錄影鏡頭 │2 支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為免經營│
│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六合彩之犯行遭警方│
│ │ │ │ │ │查獲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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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PHILIPS 錄影電視│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為免經營│
│ │機螢幕 │ │ │里1 鄰新興98號 │六合彩之犯行遭警方│
│ │ │ │ │ │查獲所用 │
├───┼────────┼─────┼───┼────────┼─────────┤
│ │PHILIPS 電話機 │1 臺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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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IMEI:8639│1 支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合│
│ │00000000000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彩所用 │
├───┼────────┼─────┼───┼────────┼─────────┤
│ │帳單 │25張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被告所有,經營六│
│ │ │ │ │里1 鄰新興98號 │合彩記帳所用。 │
│ │ │ │ │ │※附於芳警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43│
│ │ │ │ │ │頁至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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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簽單 │26張 │陳文信│雲林縣土庫鎮興新│※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 │里1 鄰新興98號 │※附於芳警分偵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7│
│ │ │ │ │ │頁至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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