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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進忠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街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陳膺吉、沈坤駿、蘇威隆等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發現蔡進忠身上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蔡進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在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情況下,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膺吉等人。
嗣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蔡進忠,並由警委託天主教若瑟醫院人員,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對蔡進忠進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2mg/ 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2),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路人鄭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密錄器光碟、監視器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進忠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5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復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侮辱手段,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質非難;
②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
④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2 ,駕駛之車種為機車,駕車失控自摔,並未造成他人損傷,及其以言語侮辱,影響範圍較小,侵害性亦屬有限等犯罪情節;
⑤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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