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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晴新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附表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分別指定使用於外套、衣服、內褲、腳踏墊、手提包、背包、帽子、文具盒、手提袋(包)、帽子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商標,且該等商標之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詎王晴新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 至10月間某日起,接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 ○00號住處,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在該網站,接續刊登販賣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且持有尚未陳列之附表編號所示1、2 、3 、5 、7 至15仿冒品。
嗣經警佯裝顧客向王晴新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06 年7 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晴新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王晴新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64 號搜索票、被告郵局存簿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2 份、仿冒品照片58張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員警在蝦皮拍賣網站下標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表編號4 、6 部分),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前之特定期間,於同一拍賣網站、使用同一帳號經營,乃為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空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之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合併評價。
又被告以一個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接續)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不同商標權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雖商標法第98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其構成要件,除應本於輸入之認識及意圖外,並應為自國外運輸國內之行為。
而販賣行為,其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於賣方將物品交付給買方時,為販賣既遂,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
倘係國際間之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物品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之行為;
反之,若是賣方將物品從國外運輸至國內,出售給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物品前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大陸淘寶網或阿里巴巴網站販入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雖自大陸地區輸入,然被告僅係單純販入該等物品,該等物品之輸入屬賣方交付給被告前之運送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或行為分擔,自無論以被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之餘地,併此陳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然被告前已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又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57頁),並考量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規模等情節,又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僅止於陳列、持有即為警查獲而未掌握其實際出售之證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4 名子女、無業、在家照顧小孩、因本案與配偶發生爭執、本案犯罪動機是貼補家用、已未再批貨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表示現已未再批貨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又參以被告本案所販入、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價值尚非甚低,經本院宣告沒收(詳後述)後,可對被告發生一定之財產上不利益,是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與沒收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以預防其再犯,本院斟酌被告自行陳述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依刑法第74條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則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
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寄交附表編號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給員警之舉,雖因員警無實際買受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然員警基此所匯款給被告之180 元(含運費60元)仍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仍屬於被告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警詢陳稱:我共售出10件,獲利約300 元云云(見警卷第7 頁),然偵訊時卻陳稱:我只有賣出附表編號6 之手提袋1 件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只有賣出1 件仿冒商標商品,就是賣給警察的那1 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本案既然欠缺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證據,除上述警方佯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 件而匯給被告之180 元外,即難認定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牌 │公司 │品名 │數量 │商標審定號│販售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1 │HELLO │日商三麗│外套 │15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KITTY │鷗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2 │ │ │褲子 │30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3 │ │ │衣服 │51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4 │ │ │內褲 │94件 │00000000 │99元 │
├──┤ │ ├─────┼───┼─────┼─────┤
│ 5 │ │ │腳踏墊 │11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6 │ │ │手提包 │28件(│00000000 │120元 │
│ │ │ │ │含警方│ │ │
│ │ │ │ │所購得│ │ │
│ │ │ │ │而退還│ │ │
│ │ │ │ │被告之│ │ │
│ │ │ │ │1 件)│ │ │
├──┤ │ ├─────┼───┼─────┼─────┤
│ 7 │ │ │背包 │8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8 │ │ │帽子 │7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9 │ │ │文具盒 │10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10 │MY │ │手提袋 │9件 │00000000 │未上架 │
├──┤MELODY│ ├─────┼───┼─────┼─────┤
│ 11 │ │ │帽子 │3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 │00000000 │ │
├──┼───┼────┼─────┼───┼─────┼─────┤
│ 12 │DORAEM│日商小學│文具盒 │7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ON小叮│館集英社│ │ │00000000(│ │
│ │噹 │製作股份│ │ │聲請簡易判│ │
│ │ │有限公司│ │ │決處刑書漏│ │
│ │ │ │ │ │載) │ │
├──┤ │ ├─────┼───┼─────┼─────┤
│ 13 │ │ │衣服 │4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14 │ │ │褲子 │4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 ├─────┼───┼─────┼─────┤
│ 15 │ │ │手提包 │11件 │00000000 │未上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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