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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11號
107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9、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3時47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旁之鐵皮屋(開放空間),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腳踏車1 臺(未上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甲○○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2月22日11時57分許,再度前往上開鐵皮屋,徒手竊取陳明峰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1,000 元之腳踏車1 臺(未上鎖)及懸掛於手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陳明峰發現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為警循線於107年2 月24日21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對面路旁,尋獲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 臺及安全帽1 頂(已經歸還給陳明峰)。
二、證據:【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㈡監視器畫面4張。
㈢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拍攝之照片2張。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害人陳明峰於警詢之指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
㈣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所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兩次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足徵被告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本案所致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並非甚鉅,且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陳明峰,兩位被害人也都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稱:知錯要改,但有在精神科藥物,看到東西就想偷,改不了等語之犯罪動機(偵1859卷第27頁反面),被告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如被告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宣告刑與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在事實一、㈠竊得腳踏車1 臺(價值約2,000 元),已經被告騎乘棄置他處,並未尋獲,應認其利益已經歸屬於被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及安全帽已經尋獲並歸還給被害人陳明峰,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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