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107,虎簡,265,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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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總表壹張、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慶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賭站,而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選號碼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分別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公益彩券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 組號碼(俗稱2 星)、3 組號碼(俗稱3 星)、4 組號碼(俗稱4 星)等組合供賭客簽注,2 星每注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3 星及4 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 星及3 星」)每注簽注金額均為75元,若賭客簽注金額過大,吳慶泉則轉向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簽賭;

香港六合彩部分,如賭客下注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每注可得57,000元,簽中「4 星」,每注可得75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吳慶泉或上游組頭綽號「阿和」之人所有;

今彩539 部分,如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00 元、如簽中「3 星」,可得53,000元、如簽中「4 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星」)」,每注可得800,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吳慶泉或上游組頭綽號「阿和」之人所有。

嗣經警於107 年4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吳慶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傳真機1 臺、簽注單總表1 張、簽注單2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慶泉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總表1 張、簽注單2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供參);

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供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上游組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6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係在前案賭博案件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因之前司法程序而獲得真切之教訓,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博期間非短,及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傳真機1 臺、簽注單總表1 張、簽注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否有所獲利,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又被告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利(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自無證據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利,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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