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告訴人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 二、被告坦承有自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並告知密碼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姓名為「王專員」之行動電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
-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有取得任何報酬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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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708號、107 年度偵字第175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世維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統一超商崙多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告知密碼。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嗣後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世雄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上開時、地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接洽,對方要求我寄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交由代書洗紀錄,這樣貸款較容易過件,後來LINE的貸款群組被封鎖,手機壞掉,對方電話無法撥通,寄件單據也丟失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張庭瑄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金潔瓊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列印臺幣活存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坤良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應可認定。
二、被告坦承有自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金融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核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本案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卡與密碼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
而於106 年6 月20日告訴人等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僅有寥寥新臺幣(下同)82元,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被告交付他人使用,對其造成之實質經濟損失應屬有限,縱使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難認有何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姓名為「王專員」之行動電話聯絡資訊之照片,惟除該照片內容未見被告與其有任何通話紀錄外,經警調閱該「王專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06 年5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6 月間之帳單資料,均未見被告與其所稱貸款代辦業者「王專員」之上開門號有任何通話或簡訊往來,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之星帳單資料可參,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都撥打0000000000與該代辦業者聯繫、我有撥打(0000000000)過很多通;
於偵訊中則稱:對方有2 支,我有1 支還留著,我知道的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講得比較少,另外1 支我不知道云云,就對方與被告聯絡之門號為幾支、主要門號為何,前後供述實有出入,且亦與上開通聯資料有所不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與所稱貸款代辦業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寄交帳戶資料之寄件單據、收件人資料等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辯詞並與現存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得告訴人張庭瑄、金潔瓊、蔡坤良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使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物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月薪50000 多元左右之生活狀況,暨其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有取得任何報酬,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之詐欺款項或其他利益,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
│ │ │ │ │不含手續費)│
├──┼───┼─────────────┼────────┼──────┤
│ 1 │張庭瑄│於106 年6 月20日17時45分許│106 年6 月20日18│19985 元 │
│ │ │,假冒網路購物及中華郵政客│時52分 │ │
│ │ │服人員撥打張庭瑄電話,佯稱│ │ │
│ │ │其先前在網路購物,因下訂單├────────┼──────┤
│ │ │時誤設定為VIP 客戶,將會每│106 年6 月20日18│9985元 │
│ │ │月扣款535 元,需至提款機操│時56分 │ │
│ │ │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 2 │金潔瓊│於106 年6 月20日17時10分許│106 年6 月20日17│29987 元 │
│ │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中│時40分 │ │
│ │ │國信託專員陸續撥打金潔瓊電│ │ │
│ │ │話,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機├────────┼──────┤
│ │ │票,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體│106 年6 月20日18│29985 元 │
│ │ │票,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時8分 │ │
│ │ │云云 │ │ │
├──┼───┼─────────────┼────────┼──────┤
│ 3 │蔡坤良│於106 年6 月20日,假冒購物│106 年6 月20日18│29985 元 │
│ │ │網站及中華郵政員工陸續撥打│時7分 │ │
│ │ │蔡坤良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 │ │
│ │ │後,誤簽續購之單據,需至提│ │ │
│ │ │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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