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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甲良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為夫妻關係,上游組頭為蔡語心(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王怡儒(涉犯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158 號判決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提供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再以傳真及行動電話方式轉交上游組頭蔡語心、王怡儒。
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意自1 至49個號碼中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4 星」、「全車」之簽賭方式,每簽一注「2 星」、「3 星」及「4 星」、「全車」之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3元、64元、54元、73元,經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後,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2 星」,每注可得53倍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3 星」,每注可得570 倍彩金;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4 星」,每注可得8,000 倍彩金;
如簽中全車,每注可得53倍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蔡語心、王怡儒所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並從中賺取每注0.5 元之價差。
嗣於106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 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用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語心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719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
㈣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480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㈤賭客簽單紀錄表2 紙。
㈥電話號碼查詢資料2 份。
㈦被告乙○○與證人蔡語心聯繫之簡訊翻拍相片2 張、扣案行動電話照片1 張。
。
㈧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製作之錄音譯文1 份。
㈨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條文)、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乙○○、甲○○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提供賭博場所以經營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並與之賭博財物,所犯上開3 罪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乙○○、甲○○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等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乙○○、甲○○與共犯蔡語心、王怡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公然賭博及經營地下簽賭站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為賺取錢財而經營地下簽賭站,供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與賭博歪風,經營期間約1 個月,時間不長,並念其經營之規模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未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乙○○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供參)。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揆諸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既非被告乙○○所有,自無庸在被告乙○○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為共犯蔡語心所有,供其犯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等節,亦據證人蔡語心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甲○○、乙○○均於本院訊問程序自陳其於經營期間獲利共3,000 元,各分得2 分之1 等語,是被告甲○○、乙○○犯罪所得各為1,500 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1,5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1 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話 │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頁)│
└──┴───────┴──┴────────────┘
附表二:共犯蔡語心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傳真機(Super │5 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G3) │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 │ │頁) │
├──┼───────┼──┼────────────┤
│ 2 │Big Number牌計│2 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算機(型號:DT│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308 ) │ │頁) │
├──┼───────┼──┼────────────┤
│ 3 │今彩539 非當期│1 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總表(106 年7 │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月3 日、4 日)│ │頁) │
├──┼───────┼──┼────────────┤
│ 4 │今彩539 非當期│47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簽注單 │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 │ │頁) │
├──┼───────┼──┼────────────┤
│ 5 │ASUS廠牌行動電│1 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話 │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 │ │頁) │
├──┼───────┼──┼────────────┤
│ 6 │SAMSUNG 廠牌行│1 支│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 │動電話 │ │物品目錄表影本(警卷第33│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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