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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新台幣五千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四千元」、第五行「其所有之雲林縣二崙鄉○○村○○段六七四號土地」應更正為「其父親程雨水所有之雲林縣二崙鄉○○村○○○段六七四號土地」、第八行「四十三號土地時」應更正為「四十三號土地,而清除廢棄物時」、「雲林縣府政」應更正為「雲林縣政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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