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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虎簡字第三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應更正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第四行「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起至第七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原持卡人及上開發卡銀行」止,應更正為「分別至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購物消費,詐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甲○○本人,而允其刷卡結帳,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名,做成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一式二聯),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使之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購之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總計詐得新臺幣九千三百七十元之財物」;
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亦應以連續犯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甲○○和解,此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案發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事後尚能坦認不諱,以及盜刷之金額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查簽帳單為一式兩聯,除其中一聯(存根聯)交持卡人收執外,餘一聯由特約店負責保存,因係複寫之故,故持卡人一次簽名即有二枚署名。
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所為「甲○○」之簽名,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含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十枚),雖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 │特約商店 │偽造之署押│刷卡金額(新台幣)│
├──┼────┼──────┼──────┼─────┼─────────┤
│一 │⒊⒍ │雲林縣褒忠鄉│中國石油股份│甲○○(二│五十元 │
│ │時分│三民路二三一│有限公司褒忠│枚) │ │
│ │ │號 │站 │ │ │
├──┼────┼──────┼──────┼─────┼─────────┤
│二 │⒊⒍ │雲林縣北港鎮│金瑞成銀樓 │甲○○(二│三千元 │
│ │時分│中山路一一八│ │枚) │ │
│ │ │號 │ │ │ │
├──┼────┼──────┼──────┼─────┼─────────┤
│三 │⒊⒍ │雲林縣北港鎮│台糖蜜鄰超商│甲○○(二│八百三十元 │
│ │時分│華南路一○一│ │枚) │ │
│ │ │號 │ │ │ │
├──┼────┼──────┼──────┼─────┼─────────┤
│四 │⒊⒎ │雲林縣北港鎮│金德成珠寶銀│甲○○(二│三千元 │
│ │8時分│中山路一四七│樓 │枚) │ │
│ │ │號 │ │ │ │
├──┼────┼──────┼──────┼─────┼─────────┤
│五 │⒊⒎ │雲林縣北港鎮│金德興珠寶銀│甲○○(二│二千八百五十元 │
│ │9時分│民主路三七號│樓 │枚) │ │
├──┴────┴──────┴──────┴─────┴─────────┤
│ 共計:九千三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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