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恒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廖恒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應更正為「廖恒組」、第三行「由西向東」應更正為「由東向西」、第五行「不慎與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路口」應更正為「不慎與騎乘腳踏車由南往北經過該路口」、第六行「甲○○」應更正為「廖恒組」、第七行「二三九mg/l」應更正為「二三九mg/d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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