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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打牛湳村農田裡飲用鹿茸酒半瓶,飲畢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自同日下午五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MJE—○○五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路十之五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斯時正沿該路口旁之農路由西向東行駛、由甲○○所騎並附載幼兒乙○○(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生)之車號KK二—八五九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及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之傷害(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經抽血檢測,測得丙○○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二六九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四五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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