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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應更正為「乙○○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第三行「於行」起至第五行「擦撞」止,應更正為「並沿虎尾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分許,行經虎尾鎮○○路三六四號前時,不慎與對向由北往南、由甲○○所駕駛之車號八N—一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第六行「抽血」前加註「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二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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