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3,虎易,6,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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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易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

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憑,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檢察官仍就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難謂於訴訟之條件無所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於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當,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十日內上訴)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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