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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虎秩字第一一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虎警刑字第○九三○○○○二○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元長鄉○○路十七之三號一樓「熱帶魚網路生活館」。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即少年陳志任、李育明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臨檢紀錄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五日內抗告)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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