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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手工鋸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持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手工鉅及美工刀各一支」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手工鋸及美工刀各一支」、第四行「手工鉅」應更正為「手工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手工鋸及美工刀各一把,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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