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3,虎簡,3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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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早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關於三次以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須依法追訴、審判;

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在初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

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於本次修正時,不論條次(第十條)、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就此部分而言,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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