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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已丟棄而滅失)」應更正為「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已丟棄而滅失)」、第六行「丙○○」應更正為「陳婉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亦與被害人乙○○、陳婉茹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參,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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