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3,虎簡,5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五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曾有殺人未遂」起至第二行「執行完畢」止應更正為「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四年八月,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出獄」、第四行「重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五行「十三時三十分」應更正為「十五時三十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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