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3,虎簡,5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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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被告甲○○之自白」部分,因被告並未自白,而係辯稱:我不是要偷,我是想跟乙○○借等語,故不宜列為證據之一,以及證據欄「車牌號碼J四─九○五一自小客車查詢車籍資料」應更正為「LM─三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跟乙○○是認識一年多的朋友,我有去開這部車,但不是要偷,是想跟他借,但去他家的時候他不在,事後又聯絡不到他。

因我在新竹科學園區作水電工,我這九天車子都停在那裡等語,惟查,本案車號LM─三九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失竊後到尋獲為止,被害人乙○○均不知何人開走該車之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甚詳,可見被告自竊得該車後,並未與被害人乙○○聯繫說明詳情,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被告與乙○○既係彼此相識之朋友,被告亦熟知乙○○住處及聯絡電話,縱然無法以電話聯絡到被害人,在友人必定急於尋回車輛之同理心下,亦應透過其他方式(例如前往被害人住處尋訪被害人)與被害人取得聯繫,被告竟不謀此,仍使用上開車輛在遠離雲林縣之新竹市境內工作,被告以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該車之情,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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