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係設於雲林縣崙背鄉○○路二二號「紳士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林小英係大陸地區人民,因團聚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八千元之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小英在上址從事剪檳榔、包檳榔及販賣檳榔等工作,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瑛瑢
附錄法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