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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6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950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18日上午5 時許,在其任職之龍達公司臺中貨運站內,飲用維士比加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25-GF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於同日上午6 時12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36.1 公里處(雲林縣虎尾鎮路段)時,因酒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上開路段內側護欄,經到場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驗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㈦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轉診單。
㈧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3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結論,堪認被告於駕車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臺灣地區自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後,迄被告於96年9 月18日為本件犯行時,業已經過逾8 年之時間,期間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汽車駕駛人切勿酒後駕車,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業已年滿33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亦即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殊難辯稱不知,且其前於94年間,亦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把握檢察官給予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機會,約束自我行為,仍再次無照酒後駕車上路,況所駕駛者係營業大貨車,行駛之路段又為往來車輛眾多之國道一號公路,對於公眾行車安全潛在莫大之風險,不僅漠視酒後駕車對於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亦罔顧其酒後駕車行為對於其他公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完全無視法令存在,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下雨、路面濕滑、視線不佳」、「因疲倦、精神恍惚及前車濺起水花,待回復意識時已發現與前車距離太近」等情(偵卷第11頁),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實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被告於警詢時竟又供稱「在臺中貨運站引用維士比1 瓶半加啤酒2 罐,... ,其餘帶在車上精神不好時喝」等語(偵卷第12頁),企圖邊開車邊喝酒,惡性實在非常重大,又被告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益證被告身體酒後之狀態,已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因此,本院以為有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以資懲儆之必要,並參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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