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07,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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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5月1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421-GE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里○○○ 號○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虎庫134 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方向燈處撞及從後方直行而來,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LX-097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駛前述肇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未善盡車禍救助義務,反而駕車離去,企圖脫免罪責,誠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最終尚能坦認知錯,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堪認允當,附此敘明。

㈢本院參酌前情,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且為督促被告謹記本院科刑之教訓,發揮緩刑之效果,另諭知被告應在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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