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10,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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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酌酒類後,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猶率爾駕車上路,並撞擊對向之他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雖撞擊他車,幸未造成傷亡,並與被害人就車輛毀損部分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88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村○○路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9 月18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並於同日18時許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6561-NW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駛至上揭新生路155 號前方處,卒因酒醉注意力無法集中,跨越雙黃線撞及對向車道由許恭韶駕駛之車號9139-GT 號自小客車 (無人傷亡)後 ,復向前行駛,經許恭韶於虎尾鎮○○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恭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在卷足憑,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62毫克乙節,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佐。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請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犯後雖坦承犯行惟酒醉駕駛發生車禍後竟仍欲離去現場,顯漠視其他道路行駛民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之刑,並不予緩刑之宣告,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蒲心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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