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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仍於民國96年 9月28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某處飲用蔘茸酒2瓶,已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號NUI-630 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去,途經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堀頭6 號電線桿前時,因酒醉無法操控該機車,連人帶車衝入路旁之水溝。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7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1.035 mg/l,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雲林縣警察局96年10月12日雲警交字第KAE06820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1 張在卷可稽。
參酌醫學文獻報告記載,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 mg/l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1.035 mg/l,已經認定如前,本件又係因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始查獲被告犯行,參照前述函文意旨,足見被告確有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㈡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035 mg/l之情況下,仍酒醉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虎簡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云云。
惟查,被告雖因前述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然被告係於9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該竊盜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2月30日,被告現仍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本件犯行並不構成累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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