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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東埔村6鄰開高巷14
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凌晨零時20分許起,在雲林縣虎尾鎮海洋網咖飲用啤酒,至同日2時許酒畢,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KJ8-035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41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吳厝橋南端處時,經警攔檢後施以檢測,得知甲○○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7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路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外,尚有下列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71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
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蒲心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宗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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