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18,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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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於96年7 月20日9時20 分許,駕駛車號3713-GM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前方車輛行進情形,適有乙○○騎乘車號NUJ-100 號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兩車行經博愛路94號前之路段時,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併行間隔,乃以其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乙○○之機車後方,致乙○○人車倒地並遭該小客車拖行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髖關節脫臼、右小腿皮膚缺損及左腳皮膚壞死等傷害。

甲○○於前述車禍發生後,旋將乙○○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甲○○在警方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協同乙○○於96年8 月28日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同意以「甲○○支付乙○○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作為賠償」為條件,調解成立,甲○○並當場開立同面額之本票1 張(票號為NO247579號)交乙○○收執,乙○○始未訴請究辦。

嗣因該本票於96年9 月15日到期未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乙○○方訴請警方處理,甲○○始到案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2 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張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稽,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行狀況,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傷,堪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在告訴人訴請究辦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方,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駕車漫不經心,實屬不該,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至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交付票面金額250,000 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有調解書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佐,然該本票到期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顯見被告根本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紹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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