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交簡,225,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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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交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55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301巷24弄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30日經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50 分許止,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友人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P-7315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自上址離開時,因受酒精之影響,無法正常駕駛,而撞擊王日天及蔡美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SD-8885號及3209-NX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酒精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度值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被告駕車遭警查獲時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71毫克,依前開說明,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文 亮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 春 金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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