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6,虎簡,39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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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利用大樂透及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故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始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

本件被告甲○○自95年7 月初起至96年7 月17日止,連貫、反覆、持續地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犯之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3 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之獨立犯罪類型,均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甲○○係基於1 個營利之賭博犯意,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5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乙○○基於1 個幫助犯意,幫助被告甲○○犯上開3 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774號
被 告 甲○○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86-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32-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7 月初起,以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五常86-4號住處,作為非法地下簽注站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該處,或以電話、傳真之方式簽賭,其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方式,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每簽注新臺幣(下同)80元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每簽注78元可得彩金57000 元,「四星」每簽注75元可得彩金750000元,特別號每簽注90元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
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
96年2 月間某日起,甲○○基於上開賭博之接續犯意,向乙○○借用其位於崙背鄉五魁村五常32-22 號之住處,將其所經營之上開地下六合彩簽注站搬遷至乙○○該住處內繼續經營,乙○○乃自斯時起基於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無償提供其上開住處供甲○○作為賭博場所,擺放傳真機及電話以供賭客聯絡下單簽賭之用,嗣於96年7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乙○○之住處而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地下簽注站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4 紙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等賭博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
被告乙○○借用其上址住處予被告甲○○作為賭博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賭博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借用上址處所,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賭博罪之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1 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經營地下簽賭站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甲○○自95年7 月初起至96年7 月17日1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之賭博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請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被告乙○○於88年之前雖有多項犯罪紀錄,惟自88年以後未曾再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被告兩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甲○○自95年7 月間起即開始經營地下簽賭站,被告乙○○自96年2 月間起即提供其住處予被告甲○○作為賭博場所,至96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時間非短,又經營上開地下簽賭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用以供經營地下簽賭站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沙 小 雯
附表:
㈠96年7月17日香港六合彩簽單2張
㈡96年7月17日香港六合彩總表2張
㈢前期香港六合彩簽單8張
㈣帳冊1本
㈤香港六合彩倍數表1張
㈥中獎彩金金額通知單3張
㈦火報香港六合彩2張
㈧7月19日籤王2張
㈨鶴仙子六合彩手冊2本
㈩計算機1臺
簽注錄音帶1卷
錄音機1臺
傳真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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