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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之人所打來之電話,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性、男性輪流向乙○○佯稱:要查大眾銀行弊案,乙○○是秘密證人,須提供一筆資金,並須將金額分別由4 間不同銀行(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建華銀行)轉匯至其提供之7 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周世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金原、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佳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溫易智、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石耀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國洲、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玉娟)等語,使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340 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帳戶內。
而甲○○能預見他人收購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即使他人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犯意,於95年6 月3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提供予上開自稱為臺北地檢署人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而施以幫助。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數名成員取得甲○○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詐騙乙○○期間,並留下上揭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乙○○用以查詢匯款情形,以遂行其詐騙。
嗣因甲○○發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臺灣銀行、世華銀行、大眾銀行、建華銀行之匯款記錄明細、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周世德、蔡金原、許佳芳、溫易智、石耀順、趙國洲、李玉娟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
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
再查,邇來犯罪集團以各種理由,利用手機門號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頻傳,亦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申辦手機門號之手續均極為簡便,倘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手機門號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如前所述,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以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是被告甲○○行為後,法律顯已有變更。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⒉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
是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⒊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被告甲○○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被告係以幫助該詐欺取財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參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某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有女性,有男性,顯有數人,該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被騙者甚鉅且防不勝防,為維護治安及防犯被騙,對於此類刑犯罪,量刑不宜從輕,且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及其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9條 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71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 月底,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2,500 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 月27日於網路上留有上開電話佯稱販賣遊戲幣,使買家謝金廷不疑有他,撥打前揭電話進行交易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街58號超商之提款機,陸續匯款1,000 元、9,983 元至黃國唐所有高雄縣鳳山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曦豪所有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與前揭部分屬於包括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惟查: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於95年7 月23日,方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等情,分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2 者申辦日期並不相同。
參以被告於95年10月15日警詢時供稱「(問:該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於何時申請的?)95年6 月30日」、「(問:你將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賣給何人?以何種代價?)我從報紙工作欄內得知有人購買行動電話,我根據報內刊登之電話號碼與購買人取得聯絡後,該人即帶我至電信行辦理申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係於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之同日,即將該甫申辦之門號出售他人,其於嗣後之95年7 月23日,再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然不可能於95年6 月30日亦同時出賣他人,因此上開2個門號之出賣時間並不相同,應可認定。
㈡被告所出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施行詐欺者所使用之手法、詐騙之對象,與併案意旨所述,被告出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詐騙者所施用之手法、詐騙之對象,均差距甚遠,分屬於不同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所提供幫助之詐欺者為同一人。
㈢綜上所述,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將上開2 個門號同時出賣他人用以犯罪。
因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查無與本件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其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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