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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96年4 月17日15時許」更正為「民國96年4 月17日15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540 元」更正為「532 元」;
㈢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廖有賢」更正為「廖洧賢」。
二、核被告乙○○、丙○○、甲○○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貪念,將離他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已將販賣所得返還廖洧賢,並由被害人取回焚化爐鐵質底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而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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