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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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