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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將「犯罪事實」欄第4-5 行所載之開戶時間「民國96年7 月19日」更正為「民國96年7 月9 日」。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實行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簡玉錡受有新臺幣29,989元之損害,有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徒增被害人尋求追索、救濟之困難,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與不詳犯罪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 條 (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甲○○ 女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8鄰月眉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者,必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見該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因需款孔急,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月19日在雲林縣月眉村某廟宇,將其於同日至雲林縣虎尾鎮○○路67號1 樓合作金庫銀行南虎尾分行所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一併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
嗣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 月12日19時分許,自稱「劉騏俊」,以電話向簡玉錡詐稱簡玉錡之前購買洋裝所填匯款單有誤,需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否則每期皆會自帳戶內扣款,簡玉錡不疑有他,依照對方指示持其母親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提款機操作後匯出29,989元至甲○○上開帳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玉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在上揭時地出售銀行存摺及印章予他人之事實已然坦認。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大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對外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
參以被告並不知悉該購買帳戶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相關年籍資料,足見被告於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應足以預見該購買帳戶之人或其他取得帳戶之人可能將其所出售之帳戶做為犯罪所得匯入款項之用,且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購買帳戶者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事實上,該帳戶又確經他人用以詐騙簡玉錡之用,此並經簡玉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名義存摺及印章,供不詳姓名,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做為收受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然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該不詳姓名男子所為詐欺犯行又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之人有何詐欺犯意聯絡或犯行之分擔,自難認其有詐欺之共同犯行,惟該事實與上揭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文 亮
檢察官 吳 淑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春 金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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