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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用之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扣案包裝第二級毒品用之空包裝袋2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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