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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春日里23鄰912號7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96年11月8日14時許,即以徒手開啟側門之方式,無故侵入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9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竊取丙○○所有之金戒指1只、現金新台幣(
下同)4,600元。
(二)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侵入乙○○位於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社口69-2號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經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金項鍊6條、項鍊墜子6 只、金戒指3只、金手鐲6條。
嗣甲○○竊得上揭物品後,為丙○○發現,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竊得之金項鍊6條、項鍊墜子6只、金戒指4只、金手鐲6條、現金4,6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先後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宗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志聖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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