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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後段「91年11月14日」之後補充「(此部分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
第4 行前段「95年4 月20日」應更正並補充為「95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6 行前段「各1 份」之後補充「、現場照片10張」。
二、第3 行中段「紀錄表」之後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第4 行前段「再犯」應更正為「故意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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