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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平日在建榛有限公司擔任技工,並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往返公司與工作地,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8月1 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駛建榛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4-3145 號自小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大有橋上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甲○○騎乘車牌號碼239-DXL 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堤防路時,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乙○○因而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發右側氣血胸、右側骨盆及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於事故發生後,撥打電話119 報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
而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發右側氣血胸、右側骨盆及股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竟因未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平日要去工作,即會與公司同事輪流駕駛建榛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駕駛自小客貨車自為其附隨業務。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甲○○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與有過失,亦足認定。
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主動撥打電話119 報案,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藏匿人犯、妨害風化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與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於發生車禍後主動報案,坦承犯行,致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惟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 一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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