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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虎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0月29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155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7年10月24日下午8 時5 分。
(二)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69號2 樓
(四)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5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陳弘祥於警訊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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