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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布條貳條均沒收。
乙○○、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布條貳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執行完畢。」
之記載後應補充「丙○○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1 月18日確定,甫於93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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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3 行「丁○○」之記載後應補充「、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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