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刑事-HUEM,97,虎簡,358,2008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甲○○一時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之記載更正為「甲○○一時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於97年6 月16日16、17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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