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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好,僅因企圖替公司節稅,致犯本罪,逃漏稅額不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立悔過書,且履行所附條件完畢,只因緩起訴期間,另涉他案被起訴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本案簡易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揭說明,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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