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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前段「畏懼,」之後補充「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恫嚇2 被害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因催討其母車禍理賠事宜,致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出言恫嚇,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偶干法禁,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拘役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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