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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第一次及第二次調查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及在場人欄「甲○○」簽名署押陸枚及指印柒枚,合計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後段及第13行前段「署名並倷指印共10枚」應更正並補充為「簽名署押6 枚、指印7 枚共13枚」、第15行中段「身份」應更正為「身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前段「明確」之後補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蒞庭卷)」。
第24行前段「執行完畢,」之後補充「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
第25行中段「署名10枚」應更正並補充為「簽名署押及指印合計13枚」。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素行欠佳、竟為避免因有毒品前科而同遭解送、冒名偽造署押、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簽名署押與指印合計1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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