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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在卷可證,罪證至明。
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係服用「美沙冬」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縱被告於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被查獲,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參,併此說明。
被告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並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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